【以案释法】某医院未按规定安排放射工作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案情简介】 2020年5月,宜昌市卫生健康委执法人员在对某医院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医院不能出示放射工作人员程某某2019年至2020年的职业健康检查报告及2019年8月10日至11月6日的个人剂量监测报告。经核实,该医院未按照规定安排放射工作人员程某某接受2019年至2020年度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未按规定建立程某某的职业健康检查、个人剂量监测档案。该医院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及《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GBZ235-2011)(已被GBZ 98-2020代替)的规定,执法人员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责令立即改正,给予该院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后该医院按要求进行整改,并缴纳罚款,该案结案。 

【调查与处置】 5月12日,现场检查发现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放射影像机房内有一台普通医用X射线诊断机,该中心无法提供此设备近一年的放射诊疗设备性能检测和场所防护检测报告。卫生监督员对现场检查情况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及拍照相片两张。5月15日,卫生监督员就该中心未按规定对放射设备进行设备性能和场所防护检测一案对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做了询问笔录,经询问确定,该中心由于主管放射诊疗工作员工变动且工作交接不当,导致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进行检测。该中心未按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进行检测的行为,违反了《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给予该中心责令限期改正,警告并处2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法律适用】 《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卫监释法】 医疗机构中从事放射诊疗的工作人员在其职业活动中接触放射性物质等职业病危害因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明确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健康检查,定期进行专业及防护知识培训,并分别建立个人剂量、职业健康管理和教育培训档案”,《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监护技术规范》要求“放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的周期为1年~2年,但不得超过2年”。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的意义在于及时发现职业病危害因素对健康的早期影响,达到早诊断、早治疗的目的,必要时调离岗位,防止放射性损伤。医疗机构也应当为放射工作人员建立个人剂量监测、职业健康管理档案并终生保存,该档案将作为职业性放射性疾病诊断、鉴定的必要资料。医疗机构作为放射防护主体责任单位违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资料来源:宜昌卫生计生监督,由先行者整理,仅作职防宣教素材,所涉法律、法规及技术标准等请核实其合规性。如有侵权,告知删除。本文转载自:职业健康先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