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2021年1月19日,松江区卫健委监督所对某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监督复查。
经调查,该用人单位曾因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的行为,于2020年1月15日被松江区卫健委监督所予以警告的行政处罚;
本次监督检查发现该用人单位仍然存在未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违法行为。
【处罚】针对该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松江区卫健委监督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相关条款责令其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下列行政处罚:未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罚款人民币拾贰万元整;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柒万元整;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罚款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上合计罚款人民币叁拾玖万元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
以上内容源自松江卫监20210423,原标题:违反职业病防治法逾期未改正,松江一企业被重罚。
【后语】 《职业病防治法》法律责任条款中,有不少这样的规定,即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行为,首先应责令用人单位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其存在的违法行为,如果用人单位拒不改正的,才能予以行政处罚。当事人如果在规定的限期内改正了违法行为,就不再给予或者说就不应给予行政处罚。 先责令限期改正这样的规定,即首查不罚,对拒不改正的才实施处罚,体现的是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教育优先的原则。对于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应予以处罚。否则,就无法制止违法行为的发生,也不符合法条的本意。如果我们监督员认真学习这些规定就会发现,对于首查不罚的情形规定,在职业病防治相关法律中普遍存在,而在安全生产相关法律当中并不多见(发现即罚)。事实上,这种规定所对应的违法行为的情形,大多都是未造成后果或者后果轻微的一般情形,而且,都是能够改正的情形。至于说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已造成严重的后果的,一般都属于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情形,比如《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法条中都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并且未将拒不改正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也就是说,并不是所有违法情形,都将拒不改正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前提条件。法律责任条款中对两种不同情形的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往往是用分号隔开分别表述的,分号前一句的拒不改正的处罚条件,不约束分号后的违法情形。图片本案中,当职业卫生执法人员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行为后,依法先提出责令限期改正,用人单位本应吸取教训,及时改正,并加紧治理。然而,用人单位对卫生行政部门下达的《卫生监督意见书》却视而不见,在如此宽限其内仍不予整改。法不严则不治,像这种对法律不存敬畏的用人单位,必须通过严查重罚,形成职业卫生执法高压态势,倒逼用人单位主动落实职业病防治主体责任。